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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银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嘉琪与万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69号原告郭嘉琪。法定代理人蒲霞英,系原告郭嘉琪母亲。被告万占喜。原告郭嘉琪与被告万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嘉琪法定代理人蒲霞英,被告万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六分村三组居民点玩耍时,被被告驾驶的小型四轮拖拉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492.20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万占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无力承担,我现在尽最大能力能够再赔偿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万占喜无照驾驶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拖带拖车沿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六分村四组居民点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嘉琪相撞,致原告郭嘉琪受伤。原告的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损伤、脾破裂、肝挫伤、胰尾挫伤、腹膜后血肿;2、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3、面部擦伤。在该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1027.73元,门诊检查费893.44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占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被鉴定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10元。另查明,被告万占喜驾驶的四轮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再查明,原告郭嘉琪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蒲霞英护理,蒲霞英在酒泉市强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万占喜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万占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占喜所有的四轮拖拉机作为机动车辆,本应按照有关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但其未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被告过错承担再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甘肃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占喜赔偿原告郭嘉琪医疗费21921.17元;被告万占喜赔偿原告郭嘉琪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被告万占喜赔偿原告郭嘉琪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被告万占喜赔偿原告郭嘉琪护理费6360元(60天×106元/天);被告万占喜赔偿原告郭嘉琪残疾赔偿金117583元(18965元×20年×31%);被告万占喜赔偿原告郭嘉琪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万占喜赔偿原告郭嘉琪交通费300元;被告万占喜支付原告郭嘉琪鉴定费2310元;以上(一)至(八)项合计应赔偿原告郭嘉琪153014.17元,由被告万占喜在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33014.17元,由被告万占喜承担50%即16507.08元。上述被告万占喜共计赔偿原告郭嘉琪136507.0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万占喜还需赔偿12650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0元,由原告郭嘉琪承担757.25元,由被告万占喜承担7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