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亚田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田,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曹亚田。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委托代理人:张云凯。委托代理人:单丽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委托代理人:张聪。原告曹亚田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亚田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田诉称,2014年11月17日10时50分,刘娜驾驶辽AJ66**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铜山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医疗费218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425元,误工费427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500元,复印费18元,档口租赁费3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辽AJ66**号公交车是我公司所有,刘娜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527.33元医疗费,其中5527.33元票据在我处,另有5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原告为我单位出具收条。另,我公司自行垫付停车费1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主张的档口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正规票据核算为准;复印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50分,刘娜驾驶辽AJ66**号公交车行驶至鸭绿江街铜山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曹亚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发生急救费290元。原告经该院急诊部检查后,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多发皮肤擦挫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禁食水1天,半流食14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积极康复锻炼,出院一个月后神经外科、胸外科门诊复诊。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急诊医疗费5235.33元及住院医疗费21871.01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7342.34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0525.3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16817.01元。2014年12月15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出院后继续休息(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另,2014年12月22日,该院为原告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休息日期与2014年12月15日诊断书记载休息日期一致。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亚田无责任。再查,辽AJ66**号公交车由被告公交公司所有,驾驶人刘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娜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1817.01医疗费的问题。原、被告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相互吻合,可证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7342.34元,本院均予以确认,但经庭审查明,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6817.01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6817.01元。关于原告主张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5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共计7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425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天,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认定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4275元误工费及3600元档口租赁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2014年12月2日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12月15日门诊诊断书记载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继续休息,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误工共计45天。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及档口租赁费收据虽然可证原告及其爱人王桂荣在该市场档口从事肉类销售,但无法证明该档口在上述误工期间停止营业,即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档口费租赁费的损失,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011元,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复诊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500元电动车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8元复印费的问题。因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亚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亚田护理费14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亚田误工费427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亚田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亚田医疗费6817.01元;六、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亚田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七、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亚田复印费18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曹亚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曹亚田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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