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沈某某确认离婚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苏某某,女,4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沈某某,男,4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3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房屋归儿子沈某所有,被告有居住权,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房屋贷款,诉讼费由被告偿还。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12月30日离婚,将位于鄂尔多斯市及乌拉特前旗的楼房都赠予儿子沈某所有,我有居住权,房屋贷款由我偿还,但直到2013年3月份我才知道自己辛苦攒钱买的楼房被原告变卖后自己挥霍。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份的房屋贷款一直由我偿还,2014年年底我要求给儿子过户,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如同意将房屋名字变更为我一人的名字,我才同意继续偿还房屋贷款,否则我不偿还房屋贷款。原告苏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2、离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小孩沈某由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苏某某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位于乌拉山镇、鄂尔多斯市房屋双方同意赠与儿子沈阳所有,沈某某有居住权,苏某某无居住权。房屋贷款121000元由沈某某偿还。同日双方在乌拉特前旗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且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债权人应为银行,原告在离婚后并未偿还房屋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