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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庆新与冯永明、杨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新,冯永明,杨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杨庆新。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明。被告:杨卫琴。原告杨庆新为与被告冯永明、杨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庆新的委托代理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明、杨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新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冯永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合作银行4倍利率计算,逾期不还,除按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外,逾期损失,并按借款之日起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现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永明、杨卫琴返还原告杨庆新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冯永明、杨卫琴支付原告杨庆新借款利息47712元(按本金12万元,从2013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仍以12万元、年利率5.6%的4倍另行计算)。原告杨庆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永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永明、杨卫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冯永明答辩称:被告只向原告杨庆新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来催讨时连本带利逼被告写了该份12万元的借条。被告冯永明未举证。被告杨卫琴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杨庆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冯永明、杨卫琴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杨庆新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冯永明在出具借条后,又和原告杨庆新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庆新和被告冯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永明未及时向原告杨庆新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永明、杨卫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冯永明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永明辩称12万元的借条系被逼所写,但并未举证,且其在出具借条当日又和原告达成归还期限的约定,故对被告冯永明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庆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被告冯永明、杨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明、杨卫琴返还原告杨庆新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永明、杨卫琴支付原告杨庆新借款利息252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015年4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杨庆新负担225元,被告冯永明、杨卫琴负担1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