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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正如与郭培栋、王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如,郭培栋,王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宋正如,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冯燕平,四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培栋,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王秀珍,女,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宋正如与被告郭培栋、王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郭培栋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如的委托代理人冯燕平、被告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培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如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集资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郭培栋与被告王秀珍将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联建房约260㎡的欧型别墅一幢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64.6万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前。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和土地证。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4.6万元,二被告也于2011年3月24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该房屋取得产权后,二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拍卖,原告的权利已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46000元及资金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培栋未应诉答辩。被告王秀珍辩称,《集资房买卖协议书》上不是被告王秀珍签订。对26万元的借条被告无异议,但对其余两张借条被告已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5号在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8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集资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联建房欧型别墅一幢,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出售总价64.6万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原告)向甲方(二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5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在2009月10月1号前将房屋钥匙和一切手续交付乙方,乙方一次付清购房余款296000元。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2008年10月18日,二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二次付款为竣工后支付。2009年9月18日,二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6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余款待交房时付清。2011年3月14号,二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6000元,在该收条上载明:购房款已付清,钥匙一把已交付,二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后,因被告郭培栋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8月13号,都江堰市灌口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郭培栋所有。另查明,被告郭培栋与被告王秀珍在都江堰市灌口镇联建属被告郭培栋所有的约260㎡欧型别墅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资房买卖协议书》1份、收条3份、结婚证、离婚证、证明1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被告郭培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培栋、王秀珍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协议书》,因该房建设用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原告与被告的《集资房买卖协议书》实质系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处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秀珍主张其未签订《集资房买卖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正如与被告郭培栋、王秀珍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郭培栋、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正如购房款646000元。三、由被告郭培栋、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占用原告宋正如购房款6460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归还购房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宋正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260元、已减半收取513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郭培栋、王秀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刘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学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