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高国诉袁邦还、陈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国,袁邦还,陈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吴高国,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邦还,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陈兴辉,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吴高国与被告袁邦还、陈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国的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被告袁邦还和陈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2月26日归还,被告陈兴辉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邦还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的利息;2、被告陈兴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邦还辩称:我通过被告陈兴辉介绍认识吴高国,向吴高国借款10万元。但原告扣了一个月8000元的利息,只给了我92000元。我同意归还借款,只是目前经济困难。被告陈兴辉辩称:被告袁邦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袁邦还向原告吴高国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兴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吴高国现金壹拾万元,资金用途:工程周转,归还日期:2015年2月26日。借款人:袁邦还,担保人:陈兴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邦还借原告款项,被告明确认可且出具有借据,说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袁邦还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袁邦还应当偿还借款。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日期的第二天即2015年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陈兴辉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兴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只给了92000元的现金,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袁邦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邦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高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兴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袁邦还、陈兴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