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柳州市京都商场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一辆现代牌小轿车(桂B×××××)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与河东路交叉口处与一辆小轿车(车牌号桂B×××××)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怀疑被告人熊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后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测,血样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检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处理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