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医院与史以顺、王采荣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医院,史以顺,王采荣,申文成,史时贤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209号原告溧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溧阳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史平淮。委托代理人潘正国,身份证号码320481198309140417住溧阳市东大街129号,系该院职工。被告史以顺。被告王采荣。被告申文成。被告史时贤。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溧阳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史以顺、王采荣、申文成、史时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正国、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人民医院诉称,患者史彗星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患者死亡,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78217.60元。其家属预交17000元,尚拖欠医疗费用161217.60元。被告作为死者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其生前债务予以偿还。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医药费16121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以顺、王采荣、申文成、史时贤辩称,四被告没有对死者史彗星的遗产进行继承,因为死者的唯一遗产就是发生事故的车辆,该车是按揭贷款购买的,对于超出按揭贷款的部分四被告也没有进行继承,所以四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在四被告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查封的四被告的赔偿款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财产,故要求本案审理判决后法院对该查封的财产依法予以解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以顺、王采荣系死者史彗星父母,被告申文成系死者史彗星的妻子,被告史时贤系申文成与史彗星的儿子。2014年11月16日12时32分许,XX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带乘其妻子付兰芳)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39KM+100M处,左转弯驶至相对方向车行道内,与相对方向沿104国道由西向东由史彗星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车(带乘熊正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史彗星、熊正华、付兰芳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彗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兰芳、熊正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彗星随即被送入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史彗星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78217.60元,四被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尚有161217.60元未能支付。史以顺、王采荣、申文成、史时贤对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曾诉来本院,在该案中只主张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中的10000元,对于拖欠溧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1217.60元未主张,本院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由于原告的医疗费161217.60元未能收到,遂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史以顺、王采荣、申文成、史时贤在(2014)溧民初字第1342号的赔偿款,本院已依法查封了履行款。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与史彗星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史彗星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尚欠原告医疗费161217.60元属实。至于四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认为:一、死者史彗星的住院费用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死者遗孀申文成应对死者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所以死者住院产生的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死者遗孀申文成承担;二、死者的父母史以顺、王采荣以及儿子史时贤应在其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溧民初字第01342号判决书中四被告的赔偿款是遗产,应该赔偿给原告。四被告则认为,在(2014)溧民初字第01342号案件中,四被告只主张了已支付医疗费17000元中的10000元,该起事故中死亡2人,因为不够赔,所以被告自己支付的医药费都没有全额主张。史彗星因治疗拖欠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至于拖欠的医疗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溧民初字第01342号判决书中四被告的赔偿款并不是遗产,四被告只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生效的(2014)溧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史彗星在该院应支付医疗费178217.6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尚有161217.60元未能支付。至于四被告对未付的医疗费161217.60元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申文成与史彗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彗星因伤抢救无效去世,申文成作为史彗星的妻子有义务支付史彗星尚欠的医疗费161217.60元,故对尚欠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文成应予清偿。被告史以顺、王采荣作为史彗星的父、母,史时贤作为史彗星之子,其应在继承史彗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2014)溧民初字第01342号案中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等)是史彗星的遗产,系认识有误,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用四被告在(2014)溧民初字第01342号案中的全部赔偿款先行支付尚欠原告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医疗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1217.60元。二、被告史以顺、王采荣、史时贤应在继承史彗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溧阳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1613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2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文成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