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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富召等与周润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召,彭文忠,江友花,周润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欧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郭富召,女。原告彭文忠,男。原告江友花,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成,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润根,男。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A306-A310室,B305-B309室。负责人赵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男,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被告欧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负责人文安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富召、彭文忠、江友花与被告周润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被告欧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红春、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娟担任庭审记录。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周润根,被告欧兵、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09时05分许,被告周润根驾驶鄂AHN***小型轿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福田乡工业园区路口路段时,遇欧兵驾驶湘DG0***小型轿车搭乘三原告及案外人彭香霞自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于周润根驾车占道行驶,加之欧兵驾车会车时遇险避让不当驶入对向车道,致使鄂AHN***小型轿车车头与湘DG0***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三原告和彭香霞四名搭乘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润根与欧兵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四名搭乘人无责任。鄂AHN***车的车主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欧兵本人所有的湘DG0***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机动车损失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上被告均是本起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分项下赔偿三原告7911元,伤残分项下赔偿20777.02元,并赔偿原告郭富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三原告6243.28元;2、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6243.28元;3、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周润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欧兵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欧兵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及湘DG0***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欧兵的驾驶资质和所驾小车的行驶资质;证据3周润根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及鄂AHN***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周润根的驾驶资质和所驾小车的行驶资质;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5鄂AHN***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6湘DG0***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车辆损失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郭富召的伤残等级、住院天数、休息天数、陪护天数和鉴定费用;证据8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等,证明三原告的医疗费为17884.75元。被告周润根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核实证据,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另外,本人已向本次事故的四名受伤人员共支付赔偿款10000元。周润根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周润根已向原告彭香霞及其他三名搭乘人支付医疗赔偿款10000元。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指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与涉诉车辆驾驶人周润根系租赁关系,答辩人出租涉诉车辆前对周润根的驾驶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也确保该车车况良好,符合安全驾驶的硬件条件,故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为鄂AHN***车在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租车单、验车单,证明鄂AHN***车是答辩人对外出租的车辆,承租人为周润根;证据2周润根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承租人周润根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答辩人为鄂AHN***车在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指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经核实,本案事故车辆鄂AHN***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同意按同等责任50%的份额核定;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兵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及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对于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被告欧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辩称:一、在审查欧兵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三原告系欧兵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应由欧兵先行赔偿后,再由欧兵向保险公司理赔;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四、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和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五、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8,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要求在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时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润根及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09时05分许,被告周润根驾驶鄂AHN***小型轿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福田乡工业园区路口路段时,遇原告欧兵驾驶湘DG0***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彭香霞及案外人郭富召等四人自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于周润根驾车占道行驶,加之欧兵驾车会车时遇险避让不当驶入对向车道,致使鄂AHN***小型轿车车头与湘DG0***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郭富召、彭文忠、江友花、彭香霞四名搭乘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伤后分别被送往衡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154.38元(其中原告郭富召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085.12元;原告彭文忠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199.19元;原告江友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70.07元)。2014年11月27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润根与欧兵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6日,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富召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7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润根支付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欧兵支付三原告医疗费4154.38元。另查明:①鄂AHN***车的车主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2014年11月11日,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与周润根签署了一份《租车单》、一份《验车单》,该公司将鄂AHN***车租与周润根使用,租期7天,本起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租期内。②原告欧兵为其所有的湘DG0***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和90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率。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香霞与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就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核减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医药费的10%。④欧兵车辆另一搭乘人彭香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参与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的分配。⑤原告郭富召系原告彭文忠的母亲,原告彭文仲与原告江友花系夫妻关系,三原告要求对各自的损失一并认定不分摊到个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润根与欧兵负同等责任,其余乘坐人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周润根与欧兵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份额。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虽为鄂AHN***车的所有人,但其已于2014年11月11日与周润根签署了租车协议,将上述车辆租与周润根使用。作为出租人,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向周润根交付租赁物时已确保车辆所有手续齐全、所有检测正常,且已审查周润根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故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并非本起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公司为鄂AHN***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润根负担50%,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再在周润根的份额范围内依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作为湘DG0***车的承保人,亦应当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原告的人身损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均表示请求法院将三人的损失一并认定不分摊到个人,故对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一并认定为宜:①医疗费14154.38元(其中郭富召的医疗费8085.12元,彭文忠的医疗费3199.19元,江友花的医疗费2870.0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②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其中,郭富召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彭文忠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江友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有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共住院35天,计64.22元/天×35天=2247.7元。④误工费,原告郭富召现年71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对郭富召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文忠和原告江友花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共住院16天,计64.22元/天×16天=1027.52元。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三原告均因本次事故受伤主演,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中郭富召400元,彭文忠200元,江友花200元)。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郭富召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至评残前一天为71岁,计10060元/年×9年×10%=9054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富召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⑧鉴定费7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03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5204.38元(医疗费141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项下18129.22元(护理费2247.7元,误工费1027.5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彭香霞在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970.37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227.52元,故三原告参与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交强险的分配限额分别为医疗项下15204.38元÷(15204.38元+3970.37元)×10000元=7929.38元,伤残项下18129.22元(两个案子的四个受伤者伤残项下的总损失未超过11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26058.6元。三原告余下损失7275元(34033.6元-交强险26058.6元-鉴定费700元),由周润根负担一半计3637.5元,该笔赔款实际由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依据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一半3637.5元则由欧兵负担,而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亦应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对该笔赔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欧兵已与该保险公司达成核减交强险外医药费用10%的协议,故保险公司负担3273.75元(3637.5元×90%)。鉴定费700元,由周润根负担一半计350元,欧兵负担一半计350元。故欧兵赔偿三原告共计713.75元(3637.5元-3273.75元+350元)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及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富召、彭文忠、江友花的各项损失为340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605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37.5元,两项合计2969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273.75元;三、被告周润根赔偿三原告350元(含已赔付的10000元);四、被告欧兵赔偿三原告713.75元(含已赔付的4154.38元)。上述各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郭富召、彭文忠、江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欧兵负担84元、被告周润根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审 判 员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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