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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易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某某。原告易某甲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文宏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6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乙。婚后原告在外地工作,因被告怀孕及生小孩,一直在娘家生活,与原���生活时间较少。2012年3月,原告回长沙工作,被告仍呆在娘家生活,每次来长沙生活的时间少,结婚五年,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超过一年。原告多次提议让被告来长沙生活,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婚后原告将工资、礼金等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脾气不好,很强势,与其沟通的时候经常发脾气,婚后很少从生活和言语上关心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女儿易某乙在湘潭及长沙上幼儿园,由原告父母带着,原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长期在傅家堰开麻将馆,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关心甚少。近两年来,因原告所在行业不景气,收入下滑,被告经常对原告揶揄讽刺、冷言冷语,深深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2014年4月以来,原、被告因上述问题多次争吵,甚至在争吵中动手打架,被告用菜刀砸伤原告头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2、判令婚生女易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所在地的财产由原告所有,被告所在地的财产由被告所有。原告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在长沙购买有房屋。女儿易某乙再过两个多月就年满五周岁,无论是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还是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被告均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6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生活。2010年8月10日生女易某乙,目前在长沙上幼儿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无根本性矛盾,双方加强沟通,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从珍惜夫妻情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文宏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