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8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张泽红,张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408号原告李春香,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红,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张泽平(兼被告张泽红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香(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泽红、被告张泽平(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张泽平(兼张泽红委托代理人),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香诉称:2014年6月1日12时20分左右,我骑行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铁路桥南时,适有张泽红驾驶张泽平所有的京×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骑行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张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张泽红所驾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泽红、张泽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4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828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300元。2、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泽红、张泽平连带赔偿;请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泽红、张泽平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李春香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了当日的急救车及门诊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0元(另外还有900元没有发票)、住院期间餐费600元及住院费。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春香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2时20分左右,李春香骑行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铁路桥南时,适有张泽红驾驶张泽平所有的京×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张泽红所驾车辆前部与李春香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春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张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香无责任。事故后,李春香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23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腰1左侧横突、棘突骨折3、腰2-4双侧横突骨折4、腰5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第10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全身多发皮擦伤9、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继续卧床休养,定期复查(周一),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案件审理中,李春香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李春香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2、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考虑以90-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李春香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李春香提交急诊及复查费用票据合计1348.54元(含复印费14.9元),急救车费用票据合计1095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主张对于复印费和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8日的急救车费用不予认可。经询,李春香解释称,因受伤部位为腰椎,复查和出院时叫了救护车。庭审中,李春香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4日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护理和误工期间。经询,李春香称按照每月1700元主张180天误工损失,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01天护理损失。李春香另提交王宇的证言、王宇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在京工作情况和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情况。李春香还提供出租汽车专业发票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经询,李春香财产损失系因事故当时衣物损坏而发生,就此未提交证据。另询,李春香称营养费损失系估算。庭审中,李春香提交户口簿、暂住证、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民委员会证明、韩树清身份证复印件、韩树清书面证明、朝集建(94)字第0832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其在京居住和工作满一年。庭审中,张泽红、张泽平提交金额为500元的救护车票据,金额为59元的急诊费用票据、金额为5160.66元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425.39元的住院费票据、金额为600元的餐费充值凭证、金额为2700元的18天护理费发票欲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李春香对前述票据均认可,表示前述费用未在其诉请主张范围内。另查,京×号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簿、暂住证、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香无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泽平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李春香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泽红予以赔付。李春香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复印费用。李春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张泽红、张泽平已经垫付的餐费。李春香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请伤情、就医情况、鉴定意见等予以酌定。李春香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护理损失,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酌定,扣减张泽红、张泽平已经垫付的护理费用。李春香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李春香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李春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李春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春香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香医疗费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六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八千二百元、误工费七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张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香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李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李春香负担95元(其中25元已交纳,剩余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泽红负担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