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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赵广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赵广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赵建华,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增,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赵建华诉被告赵广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赵广增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原告与大哥曾经在绥中县高岭镇办厂,后由于大哥突发疾病无法经营,因此原告将库存原料转卖给被告,共折价700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说明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10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广增辩称,欠钱我承认,我也同意给付,因为原告欠我朋友的钱,我朋友也已经起诉了,如果原告把我朋友的钱给付了,我同意支付原告的欠款,但是利息我不给付,因为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解决此事,只是打电话找我要钱,但是我说把欠条拿来,我就给你钱,他始终也没有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赵建华承包了绥中县高岭镇办厂,后因其他原因无法经营,将承包厂内的库存原料转让给被告赵广增。被告赵广增于2014年10月18日书写了欠条一张,“今欠赵建华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整,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1日之前”,截至到起诉之日,该笔欠款至今尚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赵广增为原告赵建华书写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广增辩称,原告欠其朋友的钱,原告归还后,被告可以给付,因原告赵建华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赵广增辩称,因原告没有找我,只是打电话向我要钱,所以不承担利息。因被告赵广增书写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华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8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赵广增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咸慧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