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梁某甲,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10月23日生一子取名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原告家有祖母和父亲两位老人需要赡养。但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家中老人及原告、孩子的生活不予照管,经常无故外出数月,经济收入也从不告知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并写下多份保证书,但实际行动上并无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俩人结婚几年来感情尚好,没有大的分歧矛盾;被告能够尽到身为人夫人父的责任,经济上也能常给原告寄钱,希望原告能考虑到孩子,回心转意与其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3日生一子取名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双方是以男到女家方式生活,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为经济等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岐山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未足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