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张某。被告任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镜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xxxx年他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无异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xxxx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加深,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