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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豆某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总初字第33号原告豆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22日,汉族。被告岳某,男,生于1984年1月2日,汉族。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4月年2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岳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谩骂和殴打原告,被告还经常以自残方式来威胁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岳某某抚养费3000元,共计51000元(3000元/年×17年)。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现在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某某(因未办理准生证,至今没有出生证明和户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抚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