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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莹与被告高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609号原告王某甲,女,199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曹风海,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就认识,后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双胞胎,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因婚前认识不够深入,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时常离家出走,特别是在原告即将分娩时,原告因双胞胎导致血压高,随时有生命危险,被告未做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再次离家出走。孩子出生一个月后,被告偷走4600元,又离家出走。两个月后回到家,仅呆20天,拿走4000元。像这种情况无数次,多次原谅被告,但是被告不能悔改,原告天天以泪洗面,带着双胞胎女儿相依为命,独守空房,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孩子从小得不到父爱,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在武城县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协议离婚,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0万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协议书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还称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是2012年6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本案立案后,多次寻找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是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经询问被告的父亲,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只是和家电话联系过。原告还提供了分娩时住院的医药费清单,证明该费用由其父母缴纳,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得到证实。不予认定。对自己主张的债务问题,原告没有进行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照顾,但是被告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以及刚刚出生的双胞胎女儿不管不顾,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照管,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酌定被告每年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各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高某某每年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共计6000元至两个女儿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被告高某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静审 判 员  田玉海人民陪审员  潘明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