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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饶鱼与孙青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鱼,孙青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饶鱼,男,198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青松,男,198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中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饶鱼与被告孙青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饶鱼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鱼及委托代理人杨永龙、被告孙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鱼诉称:原被告曾共同经营武隆县左岸商务酒店,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内部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亏损203600元,因该亏损中包含了代亨继的12万元,但原告饶鱼于2013年6月6日已代为偿还了1万元,同时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饶鱼借款17000元,被告孙青松共计欠原告饶鱼110600元。现要求被告孙青松支付原告饶鱼欠款110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饶鱼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左岸商务酒店内部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解除合伙时,被告孙青松欠原告203600元;2、收条、借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孙青松支付了代亨继1万元及在合伙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孙青松辩称:原被告在解除合伙时系原告饶鱼单方计算后让被告签的字,当时就注明了帐务可随时核查,原告饶鱼计算的亏损金额有误。被告孙青松入股的股份是53%,而只转让了50%,被告仍有3%的股份,该股份足以抵扣亏损额。原告饶鱼支付的1万元不能证明是替被告孙青松支付的,现代小琴处另有3万元债务。原告饶鱼主张17000元借款不属实,此款是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孙青松向原告借支属实,但此款系从营业款中支付,应当是纳入了双方的结算,只是欠条未收回而已。还有原告饶鱼未支付股份转让款,应驳回原告饶鱼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青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伙协议、解除合伙协议,拟证明辩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青松对原告饶鱼提供的证据1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饶鱼对被告孙青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左岸商务酒店内部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饶鱼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不能成立。原告饶鱼提供的收条只是一个孤证,没有收款人的证实,不能证明原告饶鱼代被告偿还了欠款1万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出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3.投资经营左岸商务酒店;……5.孙青松出资68.9万元,占53%,饶鱼出资61.1万元,占47%;6.盈余及亏损均按此比例分配……8.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包清平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合伙人饶鱼知晓并同意合伙人孙青松将其名下的部分投资收益赠与包清平,赠与后,孙青松占总投资的50%,饶鱼占47%,包清平占3%。包清平所占3%的比例,仅参与盈余分配,该比例的转让收益等其他收益以及债务承担由孙青松享有和承担(包清平在经营管理本酒店期间,所持有3%的干股12个月内酒店平均入住率达到65%,将享有原有股东的一切权利,若经营出现亏损也不承担一切债权债务;若包清平在酒店不更换合伙人的情况下,离任离职,则合伙人孙青松有权收回赠与的投资比例)……。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二人即合伙经营左岸商务酒店,原告饶鱼贷款20余万元投入了酒店运营,双方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二人与武隆县左岸商务酒店的所有人梁明强签订了《酒店转让协议》:转让费13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系饶鱼在管理帐务及收取营业款,孙青松于2012年10月4日向饶鱼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饶鱼现金人民币17000元。注明由于酒店帐务未清算,现金从酒店营业款中借支,待清算完毕,多退少补”。因经营不善,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酒店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饶鱼系合同中的乙方,被告孙青松系合同中的甲方,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将持有该酒店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3.双方确定的原始转让价格为130万元;5.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本酒店10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四条债权债务划分:1.由于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出现亏损,甲方应承担亏损额203600元,甲方退股后由乙方继续经营酒店,根据甲方实际情况,甲方向乙方一年内支付亏损额203600元;2.此协议签定,甲方已承担亏损,酒店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如双方共同经营期间任何不明帐务随时待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孙青松应承担的203600元债务中包含了欠代亨继的12万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共同经营酒店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特征,双方是个人合伙关系。在被告孙青松退伙时,原被告签订的《酒店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孙青松应承担亏损额203600元,因该亏损中包含了代亨继的12万元,故原告饶鱼主张被告孙青松应支付合伙债务83600元合法。原告饶鱼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代亨继1万元的收条系孤证,代亨继未到庭作证,原告饶鱼是否替被告孙青松偿还了债务一事无法得知,原告饶鱼主张此债务于法无据。被告给原告饶鱼出具的借条是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该借条中明确说明了现金从酒店营业款中借支,原告饶鱼是酒店经营的直接管理者,从常理上来讲,此借款应当是纳入了合伙清算的,现原告饶鱼未举证证明当时结算的各项费用组成,对此应由原告饶鱼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此笔债务不能成立。被告孙青松主张应承担的亏损额不准确,但被告孙青松在审理中未提供还有其他债权、债务未清算的证据,被告孙青松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青松主张原告应支付转让款一事,从协议中写明的“甲方已承担亏损,酒店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及“甲方向乙方一年内支付亏损额203600元”来看,孙青松承担的亏损额是在抵扣了原告饶鱼应支付的转让款的前提下分摊的,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饶鱼支付合伙亏损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青松主张自己的股份为53%,退伙时只算了50%的股份,另有3%的股份应抵扣原告饶鱼主张的欠款一事,因合伙期间的股份不是一成不变的,合伙人之间可以随时协商变更,在被告孙青松退伙时明确写明了转让自己的50%股份后原告饶鱼即享受10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由此说明原被告在经营中对股权份额进行了变更。即使未变更,因合伙经营的亏损大于投资,没有任何盈余,多3%的股份只能是承担更多的债务,故被告孙青松主张漏算3%的股份应抵扣原告饶鱼主张的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青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饶鱼合伙债务83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饶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饶鱼负担231元,由被告孙青松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