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四川省安县人。因本案2014年8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登记入住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南街平政八队华兴商务宾馆305号房间。次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支使赵某某(另作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后,伙同并容留俞某某、刘某某、羊某某(均另作处理)、赵某某、“李静”(在逃)在自己登记住宿的305号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宾馆305号房间被日常治安巡查的公安人员挡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了用于吸毒的塑料吸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赵某某、俞某某、刘某某、羊某某、顾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相,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销毁清单,手机短信截图,开房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德宁人民陪审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