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善清与王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清,王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周善清,居民。被告王效霞,居民。原告周善清诉被告王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善清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未约定给付利息。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自起诉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王效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效霞向原告周善清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伍万捌千元整经手人王效霞2014年11月28号”。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王效霞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书写自然,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反映出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周善清与被告王效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效霞归还借款58000元,并自起诉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故利息应自此日起算。被告王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善清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尹文光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