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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与安徽春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刘庆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安徽春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刘庆飞,杨正,刘峰,吴青桂,刘玲,谈建勇,张强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负责人:李晓鸿,行长。被告:安徽春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飞。被告:刘庆飞。被告:杨正,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合肥市蜀山区始信路161号乡村花园别墅E1幢。被告:刘峰,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青桂,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玲,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谈建勇,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强开,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诉被告安徽春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刘庆飞、杨正、刘峰、吴青桂、刘玲、谈建勇、张强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安徽春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刘庆飞、杨正、刘峰、吴青桂、刘玲、谈建勇、张强开总额6051968.2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徽春的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刘庆飞、杨正、刘峰、吴青桂、刘玲、谈建勇、张强开总额6051968.2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