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小妹、唐小英与唐佐明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妹,唐小英,唐佐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唐小妹。原告唐小英。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建人,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佐明。原告唐小妹、唐小英与被告唐佐明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娟担任记录。原告唐小妹、唐小英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鹏、唐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妹、唐小英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唐某某去世时遗留的遗产(唐某某的遗产有:社保待遇39600元,现金18000元,股份分红5700元)全由被告一人掌管,未向原告谈起分配之事,还散布流言蜚语,对原告无理刁难。原告诉请要求按份分割父亲唐某某的遗产60000元,即每人20000元。原告唐小妹、唐小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法院起诉过被告,经法院做工作后撤诉;2、粗石江家具厂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唐佐明拿了父亲唐某某家具厂的分红5700元;3、参保人死亡待遇结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唐佐明领取了父亲唐某某的死亡待遇39600元;4、粗石江镇上街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唐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去世,原告唐小妹、唐小英与被告唐佐明是唐某某的子女;5、唐佐明答辩状1份。拟证明唐某某过世后还有遗产18000元现金,均被被告唐佐明拿了的事实;6、声明3份。拟证明唐某某的外甥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系唐某某的大女儿唐某甲的子女)声明放弃代位继承唐某某的遗产。被告唐佐明未作答辩。被告唐佐明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7、父亲病危期间至逝世的开支清单1份。拟证明父亲唐某某病危及逝世后唐某某共开支48134元,应予扣除。原告唐小妹对被告唐佐明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在原告父亲唐某某生病被告接回家后,原告唐小妹已将唐某某的工资本交给被告女儿,当时存折里有4000多元,唐某某生病住院不管花多少钱都是自己的钱,父亲过世后,办丧事的具体开支不清楚,被告所提酒席开支30720元应该差不多,但礼金都是被告收的,收入和开支基本上可以相抵。死亡待遇39600元是办理丧事后领取的,理应拿出来作为遗产分割。原告唐小英对被告唐佐明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出父亲的遗产用于办理后事用完了的陈述不实,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及酒席标准,办理丧事的总开支应该是30000元左右,但具体开支多少要求被告提供礼金及开支的原始明细账才能确定。本院对被告唐佐明的询问笔录:8、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对唐佐明的询问笔录1份。唐佐明陈述,父亲唐某某过世后,唐佐明领取了父亲的死亡待遇39600元,拿了唐小妹、唐小英偿还的14000元,但这些钱都是用于办理父亲丧事,另唐小妹、唐小英所讲父亲存折上4000多元及家具厂分红5700元根本没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家具厂的股份系唐佐明集资,按照家具厂“谁出资谁受益”的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家具厂的分红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证据3,系江永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站的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证实被告领取了其父亲唐某某的参保人员死亡待遇396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居委会证明,原、被告系唐某某的子女,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唐佐明承认父亲唐某某过世后二原告归还所欠父亲借款14000元的事实,而不是如原告所讲被告认可18000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系唐某某的外甥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系唐某某女儿唐某甲的子女)放弃继承唐某某遗产的声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提供的开支清单,结合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作为认定被告开支的参考依据;证据8,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唐佐明领取了被继承人唐某某的死亡待遇39600元,收了二原告的还款14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唐某某生前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唐佐明、大女唐某甲、二女唐小妹、三女唐小英,原告唐小妹、唐小英与被告唐佐明系同胞兄妹。唐某某的妻子及大女唐某甲先于唐某某过世,唐某甲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被继承人唐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过世。被继承人唐某某生前借给原告唐小妹、唐小英14000元,唐某某过世后,二原告将14000元还给了被告唐佐明。被继承人唐佐明过世后,被告唐佐明领取了唐佐明的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抚恤金)39600元。被继承人过世后,被告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地的风俗、酒席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均声明放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唐某某的遗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做如下分析:1、对原告提出的被继承人存折本上有4000多元存款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出的家具厂的分红5700元,根据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家具厂的股份系被告唐佐明集资,家具厂规定“谁出资谁受益”,故家具厂的分红不属被继承人唐某某的遗产;3、对于被继承人的死亡待遇39600元,系被继承人的亲属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所享受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畴,应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可以参照遗产分割原则在本案中予以分割;4、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借出的14000元,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属被继承人的遗产。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为14000元,继承人共同财产为39600元。被告继承人唐某某过世后,唐某某的三个外甥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声明自愿放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唐某某的遗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唐小妹、唐小英,被告唐佐明作为被继承人唐某某的子女,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及被告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及共同财产在扣除被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后应予以均分,即原、被告可以分割的财产金额为23600元的(14000元+39600元-30000元),二原告及被告每人可分得7866.67元(23600元/3人)。因遗产及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故由被告分别给付二原告分得的7866.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小妹、唐小英,被告唐佐明各分得被继承人唐某某的遗产及共同财产7866.67元。由被告唐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二原告7866.67元。二、驳回原告唐小妹、唐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唐小妹、唐小英负担200元,被告唐佐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