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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魏燕群、谢潇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燕群,谢潇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林、岳莉莉,该公司职员。被告:魏燕群。委托代理人:谢炳生。被告:谢潇楠,曾用名谢艺佳,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燕群、谢潇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毛川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玉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林、岳莉莉、被告魏燕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潇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燕群、谢潇楠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43.9元及照明电费30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