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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易驱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凯菲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易驱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凯菲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03号原告深圳市易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7008号通业大厦南塔908室。法定代表人许景翔。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杰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凯菲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瑞路88号。法定代表人蒋翠玲。委托代理人袁晓惠,住址江苏省兴化市。上列原告深圳市易驱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凯菲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婷,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1日签订3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频器设2103备,合同总价款104472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14年3月份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2586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94.32元(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4年4月30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实际金额应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没有被告方代理人的签字,不产生效力;二、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三、被告扣留货物是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答应被告收到5000元货款后解决质量问题,但原告收到5000元货款后仍未解决该批货物的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日,原、被告共签订3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频器设备,合同总价款104472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14年3月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13年12月18日,贵方尚欠我司货款30864元,请贵方核对确认并盖章、签字后回传,本货款贵司需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回完,未回完金额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并提交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庭审时被告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被告以对账单上没有被告代理人签字为由否认对账单的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为3086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5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欠款金额为25864元。对账单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需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未付金额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对账单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八。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凯菲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驱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易驱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