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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李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次女。上列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1965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石榴镇某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农民。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葫田路14号。负责人李某富,该公司经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9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XXXXXXXX),沿东海县石榴街道杨圩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至该村李同胜家东侧,变型拖拉机右侧轮胎碾压行人刘某,致刘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属外来暴力致其多脏器毁损性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证人赵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字[2015]第330号物证鉴定意见、东公交认字[2015]第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外补偿完毕,并提交收条、调解书、保险单等书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查,被害人刘某1926年6月7日出生,是三原告人之母,系农村户口。肇事车辆变型拖拉机于2014年9月4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一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户口信息、东海县石榴街道杨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书证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74790元(14958元/年×5年)、丧葬费25639.5元,合计人民币1004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00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