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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龚某某,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被告蔡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龚某某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和详细的地址,并告知原告不能提供的情况下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现住址不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起诉。原告龚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退还给龚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前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