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57号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逢鑫。委托代理人赵伟,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冯强。委托代理人王莹。第三人陆伟海。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陆伟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陆伟海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通过被告处放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第三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须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第三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6%),第三人在支付了15403.32元后对于剩余的贷款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019.56元、利息4,409.65元(按照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6%计算),逾期时间从2014年7月1日暂定至2015年4月21日,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对上述诉请金额无异议。第三人陆伟海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放款通知书及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陆伟海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第三人未应诉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涉的《个人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第三人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第三人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陆伟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陆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19.56元;二、第三人陆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4,409.65元;三、第三人陆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4,019.56元为基数、按《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1,033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三人陆伟海承担,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