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晨小额贷款与潍坊丽景园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岳东昌,谢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法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敏辉,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东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岳东昌。被执行人谢敏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青法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2014年7月1日,潍坊鑫源拍卖有限公司以评估价1355477.41元(包括不动产价值646558.44元、动产价值708918.97元)为保留价对被执行人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因保留价过高无人竞买而流拍。2014年8月19日,潍坊鑫源拍卖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1084381.93元(其中包含不动产部分价值517246.76元,动产部分价值567135.18元)为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因保留价过高无人竞买而再次流拍。2015年4月16日,潍坊鑫源拍卖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413797.40元为保留价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动产部分进行了第三次拍卖,因保留价过高无人竞买而第三次流拍。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动产部分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567135.18元接受拍卖财产,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动产部分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13797.40元接受拍卖财产,用以抵顶被执行人所欠部分债务。经本院查明,上述执行依据中,(2013)青法商初字第999号一案的执行标的额为本金2321000元、利息139921.30元、违约金574129.97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评估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15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080591.27元。同时查明,2014年8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作价1444306.68元(不含四号温室大棚,评估价171000元)抵顶了涉案部分债务,剩余债务数额为1636284.59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现执行的标的额为1636284.59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财产的动产部分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567135.18元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动产部分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13797.40元,合计980932.58元抵顶被执行人所负的剩余部分债务,没有侵害被执行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办公室、宿舍、沥青生产线、油罐等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以评估报告载明的资产评估明细表为准)作价980932.5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偿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2013)青法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980932.58元,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二、申请执行人青州中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