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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加宝与于建林、方彩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宝,于建林,方彩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加宝。被告:于建林。被告:方彩银。原告张加宝为与于建林、方彩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方彩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林、方彩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于建林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加宝分别借款人民币44000,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一开始就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方彩银于2015年5月17日归还14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建林、方彩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褚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于建林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加宝借款人民币44000,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归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方彩银于2015年5月17日归还本金14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建林借钱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建林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过高,予以调整。被告于建林、方彩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林、方彩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加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680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