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福娟与尚而勇离婚判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26日,王某某、尚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尚祖兴,现年14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12月10日,双方因王某某手机里一则短信吵打,尚某某殴打王某某,公安机关对尚某某予以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脑、摩托车、三轮车各1台,自行车2辆。另有双方婚前由尚某某父亲出资购买位于巴彦县西集镇永安街草房2间。现王某某以尚某某家庭暴力为由,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财产及存款66,500元。庭审中,尚某某不同意离婚,提出存款数额为55,000元,双方均不同意抚养子女。原审判决认为:关于王某某的离婚请求应否准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尚某某因琐事即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王某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如何确认双方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问题。王某某、尚某某均不同意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子女由王某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子女由王某某抚养,同时由尚某某负担抚养费用。位于巴彦县西集镇永安街的房屋一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无尚某某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尚某某父母对尚某某的个人赠与。关于其他财产,可以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由王某某适当多分。共同存款,双方对数额存有争议,应按55,000元认定,因尚某某有过错,故该存款归王某某所有为宜。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尚某某关于房屋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尚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尚祖兴由王某某抚养,尚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该日给付抚养费3,6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脑、自行车各1台归王某某所有。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各1台归尚某某所有;四、位于巴彦县西集镇永安街房屋一处归尚某某所有;五、共同存款55,000元归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现居住房屋系尚某某父母对尚某某的个人赠与错误。王某某与尚某某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在结婚时,尚某某父母就给双方购买了现在居住房屋,2002年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在尚某某名下。结婚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重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该房屋应是双方共同财产。王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分割权利。二、一审判决尚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明显偏低,不利于子女的成长。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元,父母各应承担7,031元。同时,抚养费给付至18周岁也与规定不符。上诉请求:改判房屋有王某某一半的所有权。尚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7,031元,给付到大学毕业。尚某某辩称:房屋是结婚前尚某某父母给其买的,两个人都出了装修房子钱。抚养费只能给到18周岁。同意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王某某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巴房权证西字第3009**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房产是王某某与尚某某的共同财产,不是尚某某父母的房子,登记在尚某某名下。证据2、尚祖兴的城镇户籍证明。拟证明:尚祖兴是城镇居民。证据3、王世民、杨凤昌、西集镇老万家新阳钢材经销部、张井昌、王飞龙、姜文有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房屋重建,房子应该有王某某的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某某对王某某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房子是结婚之前尚某某父母买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尚祖兴是城镇居民。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那么多钱。本院确认:尚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房屋是尚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财产。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抚养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尚某某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尚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王某某与尚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考虑了双方离婚的原因,及保护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财产已适当多分给王某某。关于尚某某父亲在尚某某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尚某某父亲在双方婚前出资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登记在尚某某名下,因无证据证明尚某某父母表示房屋赠予双方,故原审认定房屋是尚某某父母赠与尚某某个人并无不当,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某在原审中没有主张分割修建房屋投入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审中增加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王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尚祖兴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尚某某无固定工作,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尚某某的收入状况,原审判决尚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尚祖兴未满十八岁,原审判决抚养费给付至18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如以后出现需要增加抚养费和延长抚养费给付时间的法定情形,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徐 茁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