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季某甲,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蒋某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XX年XX月XX日在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季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和睦生活。2014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即分居分食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季某乙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其他陈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甲与被告蒋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XX年XX月XX日在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季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子季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原告季某甲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季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