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黄陈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黄陈杰,汤细尚,黄可中,陈黄英,黄乃建,叶爱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责人:张康。委托代理人:朱书阳。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陈杰,总经理。被告:黄陈杰。被告:汤细尚。被告:黄可中。被告:陈黄英,公民身份呢号码330327196310203269。被告:黄乃建,公民。被告:叶爱琼。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黄陈杰、汤细尚、黄可中、陈黄英、黄乃建、叶爱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黄可中对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陈杰对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汤细尚对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黄乃建、叶爱琼对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黄乃建、叶爱琼在9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县城新区府东小区第5幢201室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优先受偿;7、被告黄乃建、叶爱琼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县城新区府东小区第5幢104室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优先受偿;8、被告黄可中、陈黄英在13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德丰大厦A幢七层A套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优先受偿;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5日,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602002012企贷字00107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月利率为6.15‰;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黄可中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3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汤细尚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保字003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黄陈杰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保字002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黄乃建、叶爱琼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4年高保字002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黄乃建、叶爱琼以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县城新区府东小区第5幢201室的房产在9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33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被告黄乃建、叶爱琼以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县城新区府东小区第5幢104号的房产在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3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被告黄可中、陈黄英以坐落于灵溪镇德丰大厦A座七层A套的房产在1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2年高抵字003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602002014展字00087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5‰执行。《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200万元及该款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按月利率7.5‰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黄可中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陈杰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细尚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乃建、叶爱琼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对黄乃建、叶爱琼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县城新区府东小区第5幢201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债权额9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黄乃建、叶爱琼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县城新区府东小区第5幢104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债权额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黄可中、陈黄英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德丰大厦A幢七层A套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债权额1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黄陈杰、汤细尚、黄可中、陈黄英、黄乃建、叶爱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6元,由苍南县英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黄陈杰、汤细尚、黄可中、陈黄英、黄乃建、叶爱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人民陪审员 沈华共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