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赵×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1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罗传伟,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赵×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38���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申请再审称:(一)非婚同居关系属于法律上不可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主动搜集证据证明一个不可证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没有法律规定的内容适用错误的法律,否认不动产登记在权属确认中的优先效力。(三)应尊重不动产登记对确认物权归属的优先效力,结合《民法通则》、房屋登记相关规定、《物权法》等法律正确对财产进行分割。(四)涉案房屋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涉案房屋登记在郭×名下,属于郭×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购置的财产,因此应该以登记的权利人为准。(五)本案再审管辖法院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赵×所提供给法院��照片、证人证言、购房支付的首付款凭证、归还银行贷款凭条、办理入住时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票据、及向郭×支付的生活费凭证(在郭×出国期间)及法院的调查笔录,两审法院确认赵×、郭×之间系非婚同居关系,并无不妥。赵×、郭×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割。两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尚有银行贷款未归还、争议房屋登记在郭×名下,且由郭×居住使用等情况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银行贷款的归还及房屋折价款的处理适当。郭×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