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安诉张学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安,张学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张传安,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位,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王艳美,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传安为与被告张学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张学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安诉称: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原告之妻刘翠英因过路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带着孩子经过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面部、颈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若干,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11.8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01.8元。被告张学位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主要过错在原告,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1.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以下称河集派出所)对张纪松、张传安、张传道、姜海军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被告张学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因将原告打伤而受到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情况;2、河南省睢县康复医院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是7711.8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3、原告张传安在河南省睢县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原告住院的每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详细情况;5、(睢)公(刑)鉴(伤)字(2015)0092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治伤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询问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2-4的异议为原告病历显示用药情况与其提交的每日用药清单用药情况严重不符,病历上已显示护理费,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护理费,且原告用药与其伤情不一致,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的现象,经本院释明被告可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针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但是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项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4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抗辩称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因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即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对张学钦、张国亮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对被告张学位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主要过错在原告;2、对原告张传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而受到行政拘留2日处罚的情况;3、原告张传安在睢县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询问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对证据1、2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与原告所举证据印证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原告之妻刘翠英与被告张学位因过路发生口角,原告张传安接孩子路过时,即上前与被告张学位争执,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张传安面部、颈部擦伤,经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后原告到睢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711.8元。双方的纠纷经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处理。睢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2日、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之妻与被告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应当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解决,但原告看到其妻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即上前与被告争执,并发生打架,导致原告面部、颈部擦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因原告对本纠纷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为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以支持70%为宜。根据原告张传安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7711.8元、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9431.8元。被告应负担9231.8元中的70%,即6602.26元。因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对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6602.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伟审 判 员 丁兴魁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国举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