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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黄龙体育中心百花园酒吧服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樊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号的燃油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西湖区教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一路路口附近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樊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上前殴打事故对方当事人,被执勤民警制止过程中逃跑,后在附近的德雅花园内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被告人樊某的酒精含量为116.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某甲、情况说明、查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车辆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