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396号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朋友的辽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某某街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7.07mg/100ml。2015年1月8日,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