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竹亚与郭彦彦、卢连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竹亚,郭彦彦,卢连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李竹亚,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郭彦彦,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卢连菊,女,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竹亚与被执行人郭彦彦、卢连菊身体权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竹亚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彦彦、卢连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郭彦彦、卢连菊支付李竹亚5886.3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郭彦彦、卢连菊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且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2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