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一绰号叫“瞟哥”的男子(在逃),在本市武侯区江安河村4组一无名游戏室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覃某某随身携带的5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三星”牌H1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抢走,随后将被害人覃某某关在游戏室厕所内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及被害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折叠刀及被抢的手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并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人民陪审员 任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