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长春诉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春,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高长春,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军,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高长春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春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军向原告高长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高长春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现原告高长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000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高长春提供证据情况:证据1、欠条1张,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军向原告高长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军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高长春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军向原告高长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高长春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6个月至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5.6%。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军应给付原告高长春利息55897.78元。【计算详情如下: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1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30天×789天=526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10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30天×53天=3297.78元。上述款项合计55897.7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长春与被告王军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高长春要求被告王军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70000元是按月利率25‰计算出来的,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起诉之日)期间,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军应给付原告高长春利息55897.78元。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的利息,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借原告高长春本金100000元、利息55897.78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月1月13日止),共计155897.7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军偿还原告高长春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1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