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亚南与陈二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南,陈二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亚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原告哥哥),男,汉族。被告陈二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亚南与被告陈二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二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南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二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亚南与被告陈二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王亚南与被告陈二纲双方约定了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的期限,现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二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二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亚南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陈二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跃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