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韦艳秋与王计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艳秋,王计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韦艳秋。委托代理人:蒋志平。被告:王计新。原告韦艳秋与被告王计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王计新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计新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艳秋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15时55分,被告王计新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湖州市二环西路黄福公路岔口南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24038.27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293.77元(其中:医疗费240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2”700元/月×5个月=”13”500元;护理费77.9元/天×1.5月=”3”505.5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计新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其申请对原告韦秋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15时55分,被告王计新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二环西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黄福公路岔口南侧路段时,与原告韦艳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韦艳秋、被告王计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5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4038.27元。同年4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计新在驾驶证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韦艳秋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0月23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级别。另认定: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计新。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认定:原告韦艳秋系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在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韦艳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被告王计新、原告韦艳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计新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责任以6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未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本院核定为: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也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收入,酌定为11500元(2300元/月÷30天×150天);2、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已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但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确定应赔偿的鉴定费用为9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韦艳秋的损失为:1、医疗费2403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11500元;5、护理费3505.50元(77.9元/天×45天);6、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41293.77元。被告王计新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5905.50元(含医疗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3505.50元,鉴定费900元);余款15388.27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9232.96元(15388.27元×60%),两项合计3513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计新应赔偿韦艳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13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韦艳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54元,由韦艳秋负担1294元,王计新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