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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1、叶×1与叶×2、叶×3、王×1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1,)田×,叶×2,王×1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1,女,2000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叶×1法定代理人)田×1,1975年9月13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司峰,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2,男,1974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51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1的委托代理人)叶×3,1950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叶×1、田×1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叶×1、田×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田×1与叶×2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叶×1为田×1、叶×2二人之女。叶×3、王×1系夫妻关系,为叶×2父母。2003年,田×1与叶×2婚姻存续期间,因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一家五口人与北京绿林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田×1和叶×1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与叶×2、叶×3、王×1一起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苑小区×号(以下简称双林苑小区×号)回迁房和拆迁补偿款70余万元。2005年全家用部分拆迁款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小区×号(以下简称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一套。田×1与叶×2离婚前,双林苑小区×号房屋由田×1、叶×2、叶×1三人居住使用;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由叶×3、王×1居住使用。田×1、叶×2离婚后,田×1与叶×1便被要求搬离房屋。我二人认为,双林苑小区×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绿隔离地旧村改造拆迁取得,依照《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屯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规定,每人有45平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被拆迁人实际购买了一套回迁房屋,购房款包含我二人的拆迁补偿份额,我二人对该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关于程庄南里×号房屋,从形式上来说,叶×2购房是在与田×1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从实质来说,购房款系五人拆迁补偿款,房屋应属五人共有。综上,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苑小区×号房屋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由田×1、叶×1与叶×2、叶×3、王×1五人共同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由叶×2、叶×3、王×1承担。叶×3、王×1辩称:田×1系我们的前儿媳妇,叶×1是我们的孙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大队双楼村×号院宅基地是1995年大队批给叶×3的,同年我们夫妇在该院建北房三大间(中间一间隔为三间)及东西房各一间、客厅一间。2000年我夫妇出资在北房南侧加盖了一个廊子。2003年该院房屋被拆迁,我们认购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苑小区×号房屋,并领取了拆迁余款798747元。因王×1身体不好,我们用拆迁余款中的20万元购置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后我夫妇在程庄南里×号房屋居住至今。叶×1、田×1及叶×2没有参与建房,拆迁余款598747元全部被他们使用。自2010年元旦,田×1就搬回娘家住了,说明叶×1、田×1自2010年就放弃诉权了。现在叶×1、田×1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田×1娘家有房子,她父亲去世了,她对娘家的房屋也有继承权。综上,我们认为:叶×1、田×1及叶×2在拆迁时选择了要钱不要房,他们对涉案的两套房屋均没有居住权,不同意叶×1、田×1的诉讼请求。叶×2答辩:我与田×1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叶×1系我们的女儿。我跟田×1没有参与过双楼村×号院房屋的建造。该房屋被拆迁时,我们三人属于无房拆迁,当时商量好要钱不要房,因此只认购了一套房。拿拆迁款20万买了程庄南里的房子,剩余的拆迁款用于我和田×1、叶×1的生活花销以及为田×1生意投资、买车。我认可叶×3、王×1的答辩意见,叶×1、田×1已经放弃对房子的权利,两套房子是我父母的,我只是去协助办手续。不同意叶×1、田×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小屯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可知,叶×2、田×1及叶×1系小屯大队双楼村×号院宅基地旧村改造的被安置人口,三人每人均享有优惠购房标准建筑面积45平方米,叶×2、田×1、叶×1及叶×3、王×1仅选择了认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苑小区×室房屋(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对该房屋双方均有权居住使用。田×1称婚后与叶×2共同对该院房屋进行了共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田×1与叶×1在拆迁款项中享有的份额与其二人应当交纳的×号购房款数额基本持平,故对田×1、叶×1要求对程庄南里×号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苑小区×号房屋由田×1、叶×1与叶×2、叶×3、王×1共同居住使用;二、驳回田×1和叶×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田×1、叶×1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确认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由田×1、叶×1与叶×2、叶×3、王×1五人共同居住使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五位当事人共有优惠购房面积指标225平米,购买双林苑小区×号房屋究竟使用了谁的面积并没有区分,我们五人从未对认购双林苑小区×号房屋及购买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进行过协商、没有明示过如何分割拆迁补偿款、也未确认哪套房屋系由谁的补偿款购买,故上述两间房屋应属于我们五人共有,共同有权居住使用。叶×2、叶×3、王×1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田×1与叶×2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叶×1系田×1、叶×2之女。叶×3与王×1为夫妻关系,叶×2系二人之子。1995年5月23日,叶×3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双楼村×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至2003年该院房屋被拆迁,该院建有封顶建筑一所(如图)。2003年8月20日,北京绿林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3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屯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除叶×3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双楼×号院;现有注册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王×1,之夫叶×3,之子叶×2,之儿媳田×1,之孙女叶×1;原房作价225544元、拆迁补偿款合计579272元、优惠购房补贴款277500元、全户享有优惠购房面积225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小屯居住小区回迁住宅楼×号房屋1套(房款283569);差价款为798747元;其他补助款6600元。2011年9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被拆迁户叶×2剩余结算款总计798747元,2003年11月25日,叶×2领取5万元,剩余748747元,2004年1月30日,叶×2领取8万元,剩余668747元,2004年5月,叶×2领取48747元,剩余62万元,2005年1月7日,叶×2领取62万元。2005年11月11日,卖方刘×1与买方叶×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叶×2购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小区×房产,建筑面积为53.1平方米,交易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同日,叶×2将房款交付给刘×1及于×1。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出资系拆迁补偿款。庭审中,叶×2提交自制叶×1、田×1明细及叶×2明细,用以说明拆迁安置余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花销及投资,同时称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系叶×3、王×1委托其购买,应属于叶×3、王×1所有。叶×1、田×1仅认可上述明细中11000元系自己使用,不认可其他用款名目,且主张拆迁补偿款用途并不影响叶×1、田×1享有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叶×3、王×1称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系由其二人的拆迁补偿款购买,属于其二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丰民初字第0953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平面图、评估结果报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补贴确认表、结算表、小屯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小屯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审确认的双林苑小区×号房屋由田×1、叶×1与叶×2、叶×3、王×1共同居住使用,双方均未对此上诉,本院依法确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购房合同系叶×2签订,庭审中叶×2、叶×3、王×1均认为购房人为叶×3、王×1。叶×1、田×1称对购买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全家五人并未协商。现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叶×1、田×1无法证明其二人在叶×2签订购买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时亦有购买的意思表示,同时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叶×1、田×1对购买上述房屋有出资行为,故叶×1、田×1请求确认程庄南里小区×号房屋由田×1、叶×1与叶×2、叶×3、王×1五人共同居住使用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叶×1、田×1负担35元(已交纳),由叶×2、叶×3、王×1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叶×1、田×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