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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守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郑守礼,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王思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守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致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守礼、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礼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的鲁U×××××号小客车行驶至广博路时,与强彦彪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强彦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前期费用已经城阳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用包括:医疗费127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2884.37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0%即3865.31元;护理费701.72元、误工费701.72元、交通费265元,共计人民币1668.44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总的诉讼请求553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且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所以本次不再赔偿误工费,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上次事故处理中常延玲的自费药为9609.7元,原告的自费药为7179.33元,本次治疗中原告花费了自费药3546.04元,应该扣除。护理费应该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宫园起驾驶鲁U×××××号小客车沿城阳区聚贤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博路与聚贤桥路路口时,与强彦彪驾驶的沿广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常延玲、原告郑守礼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第20125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宫园起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未让路口右侧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强彦彪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守礼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前期费用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3年11月1日,法院依法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2014年1月19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2.7元,住院医疗费12407.07元。原告出院后到四方区海德康诊所换药,花费19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原告依据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6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郑修业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42688元的标准,主张6天的护理费为701.72元(42688元÷365天×6天×1人)。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42688元的标准主张6天的误工费为701.72元(42688元÷365天×6天×1人)。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65元。另查明,强彦彪系被告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鲁B×××××号小客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5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强彦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宫园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强彦彪与宫园起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强彦彪作为被告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30%。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述的自费药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司机与强彦彪承担主次责任,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中被告方只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述的自费药部分,应包含在原告方车辆应承担的70%费用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2679.7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01.7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已经构成伤残,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5元,法院酌情支持其60元。综上,原告二次手术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6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01.72元、交通费60元,共计13561.4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损失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原告的医疗费126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2799.7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839.93元(12799.77元×30%)。原告的护理费701.72元、交通费60元,共计761.7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76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守礼经济损失人民币76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守礼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3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郑守礼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该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该费用向原告付清。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在处理常延玲的事故中,经审核医疗费中含自费药9609.7元,且在(2013)城民初字第2080号案件中,被上诉人郑守礼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中含自费药7179.33元,上述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守礼二次治疗时,花费的医疗费中含自费药3546.04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自费药数额总计为20335.07元,结合青岛司法实践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交强险外的自费药10335.07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青岛爱地科瑞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陈述自费药部分应包含在被上诉人车辆应承担的70%的费用之中,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提出超出交强险外的自费药10335.07元其不应承担的理由,经审查,本案一审判决共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守礼经济损失人民币761.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郑守礼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39.93元。上诉人上诉请求自费药10335.07元其不应承担的理由已经超出一审判决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