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晋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兵学院法律顾问。被告丛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发,被告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网上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1日生一子丛某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计633600元(其中,共同存款22万元、苏C92E**红旗牌轿车价值5万元、中国人寿保险10万元、华泰保险13600元、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先锋家园28号楼3单元1701室军队用地经济适用房价值25万元)。四、诉讼费双方平均承担。被告丛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承认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打过原告,但原告也打骂被告。被告表示今后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不再打骂原告,用自己的行动挽回家庭。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1日生一子丛某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打骂原告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罪己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打骂过原告,使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遇事协商解决,被告能改正自身不足,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枫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