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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丽琴与高细凤(高世凤)、寿宁县犀溪乡塑木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丽琴,高细凤,寿宁县犀溪乡塑木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148-1号申请执行人潘丽琴,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高细凤(又名高世凤),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寿宁县犀溪乡塑木工艺厂,住所地寿宁县犀溪镇武溪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高海萍,职务厂长。申请执行人潘丽琴与被执行人高细凤(又名高世凤)、寿宁县犀溪乡塑木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寿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潘丽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寿宁县犀溪乡塑木工艺厂在寿宁县犀溪镇武溪工业小区拥有(土地证号寿国用2004第03**号)的土地,因被执行人高细凤(又名高世凤)、寿宁县犀溪乡塑木工艺厂至今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寿宁县犀溪乡塑木工艺厂在寿宁县犀溪镇武溪工业小区(土地证号寿国用2004第03**号)的土地。二、冻结期限三年(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抵押、变更等手续。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冻结、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高飞审判员  范希耀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龙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