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宣法与宁波海曙吉邦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法,宁波海曙吉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陈宣法,宁波正力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海曙吉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云霞路***弄30,28,26(1-1)G-1。法定代表人:张戴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祖露,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宣法诉被告宁波海曙吉邦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工资13950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9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对涉案工资结算账的形成有异议,依法转入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自2012年1月起担任被告的会计。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垫付款共计1395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吉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宣法13950元;二、驳回原告陈宣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