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魏永利与刘志科、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利,刘志科,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永利,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科,男。委托代理人马明刚,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大街十七道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宋清晖,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魏永利因与被上诉人刘志科、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友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东公司签订了北十一深度污水站锅炉房维修改造工程(电气)、北十注水站扩建工程(电控)、北十四配制站点控制系统及站内设备维修(电控)等三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三份,约定由庆东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工程地点为采油三厂,施工结束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同年9月20日,第三人魏永利向庆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魏永利借用庆东公司的资质分包上述三项工程,承诺书记载了劳务分包、缴纳相关费用等事项。魏永利在施工期间,原告刘志科在其承包的工程处从事电工劳务,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二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期间,刘志科、魏永利认可拖欠工资数额为1.8万元。因刘志科在工作期间烧毁一台流量计,双方协商刘志科将尾项工程施工完毕之后魏永利向其支付全部工资1.8万元。在调解过程中刘志科自认工作时间有间断。双方达成协议后,已在新单位从事工作的刘志科未将尾项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6月13日,刘志科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相关权利,但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刘志科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庆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226080元。在一审过程中,经庆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魏永利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刘志科作为电工向魏永利提供劳务,魏永利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存在经济关系,但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在调解期间,刘志科、魏永利均认可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为1.8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魏永利应当向刘志科支付劳务费1.8万元。庆东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志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刘志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魏永利关于刘志科在工作期间烧毁流量计的辩解理由,因双方未对该流量计的价值进行确定,故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魏永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志科支付劳务费1.8万元;被告庆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志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魏永利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志科未能提供在庆东公司从事劳动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工作时间、工种、工资数额以及是否具有操作证等事实未调查,就直接认定用工事实存在是错误的。未调查我与庆东公司的挂靠合同是否履行,就直接判决我与庆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也是错误的。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无业而又认定其从事电工工作也是矛盾的。二、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资、补偿金、赔偿金和办理劳动保险等,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我与庆东公司支付劳务费,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三、本案已超出仲裁时效,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仲裁委2013年6月13日以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表示其已认可了超出仲裁时效的事实,因此无权再提起诉讼。四、本案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最早在2013年6月13日之后,此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志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庆东公司未答辩。二审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魏永利向本院提交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庆东公司签订的北十一深度污水站锅炉房维修改造工程(电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副本)、北十注水站扩建工程(电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副本)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志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涉案工程已延期到了2012年4月竣工,我方一直在主张劳务费,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志科、庆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志科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因无其他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刘志科与庆东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志科与庆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魏永利挂靠在庆东公司名下进行工程的具体施工,因此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的被上诉人刘志科已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刘志科有权就其已付出的劳务向上诉人魏永利主张劳务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否则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魏永利在一审期间未对被上诉人刘志科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时虽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魏永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庆东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不予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魏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