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琳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永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琳琳、牛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建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年产3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生产线,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范围内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含行车梁、消防、电路照明等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126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我公司开始施工,总工期60日,于2013年7月10日完工。施工期间被告提出工程设计变更,我公司均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成,且被告出具变更工程量签证书。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860000元,拖欠400000元工程款及50000元变更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38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6.6625‰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35245元;2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6.6625‰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1475.5元;5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6.6625‰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4637.5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合计为41340元,之后的利息顺延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年产3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生产线钢结构制作安装,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范围内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含行车梁、消防、电路照明等制作安装。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按合同工期顺延,总工期60日,合同总价款126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三日付20万元,钢结构加工结束提货前付40万元,主结构、次结构安装结束,具备盖楼板条件时付26万元。余款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一次付至95%,余款5%六个月后第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开始施工,按照约定完成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提出工程设计变更,原告均按其要求施工完成,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出具增加工程量50000元结算单。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860000元,拖欠45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股东为张某乙、潘某、吴某、张某甲。自2014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亚萍,股东变更为周亚萍、吴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工商注册档案登记信息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加工程量变更结算单,证明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年产3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生产线钢结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1260000元,增加工程价款50000元,共计价款1310000元等内容;4、原告庭审陈述,证明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0000元;5、颍上县环保局2013年7月审批项目公示信息,证明该工程属颍上县环保局颍环行审字(2013)48号文件于2013年7月3日审批项目;6、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将该建设工程投入生产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年产3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生产线钢结构制作安装发包给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6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1310000元,被告仅支付860000元,下欠450000元未付。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50000元,本案中,按照国家税费征收办法,扣除相关的税款后,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5745元(450000元-450000元×5.39%)。关于工程竣工日期问题,原告诉称该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应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同时又以2014年9月21日为竣工日期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仅加盖公章,未签署验收日期,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9月21日为竣工日期,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原、被告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双方显然一致认可该报告载明的工程竣工日期,结合阜阳市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项(26)款约定的竣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计算,余款的95%即404458元(425745元×95%)自2013年10月11日(自2013年7月10日起3个月的次日)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余款的5%即21287元(425745元×5%)自2014年1月18日(自2013年7月10日起6个月零1个星期的次日)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其内部虽经历股东、法人变更,但其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以其内部变更来对抗善意第三人。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辩论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5745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4458元的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该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21287元的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该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原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元,被告颍上恒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颍代理审判员  左明媚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