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钱某,女,1989年6月生,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86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写出书面保证,故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争吵仍然时有发生,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朱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5月2日举行婚礼,现双方居住于樟树湾小区××栋×××室。由于女儿目前尚不满两个月,出于照顾女儿以及希望给女儿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等方面考虑,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接触了解近两年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对对方的性格、品行、为人处事等相互了解,并经过深思熟虑才作出缔结婚姻的决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争吵时有发生,但均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引起,面对矛盾,双方均不能正确、妥善的加以处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应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所致,双方仍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此外,孩子是无辜的,孩子刚满两个月,若原、被告因个人情感而执意离婚,对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孩子,而孩子刚满两个月,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理解,相互信任,消除猜疑,竭力化解矛盾,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原、被告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能慎重正视双方的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及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化解积怨,和好如初,共同致力于幸福和睦家庭建设,尽力抚养教育孩子成人。据此,为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