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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雷蒙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雷蒙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其燕,王树英,王善昌,王梅连,王凤连,王月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98号原告:江门市雷蒙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社驹。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该局法制股副股长。第三人:杨其燕,女,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第三人:王树英,女,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第三人:王善昌,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第三人:王梅连,女,汉族,1993年11月29日出生。第三人:王凤连,女,汉族,1995年9月30日出生。第三人:王月昌,男,汉族,2000年4月20日出生。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雷蒙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A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门市雷蒙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江门市雷蒙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雷蒙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江门市雷蒙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