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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隆鑫靖福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1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2号主楼2层。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会明,北京市恒方永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箭,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隆鑫靖福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委会北200米。法定代表人:宫培群,厂长。再审申请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隆鑫靖福石料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者车辆修理费不合理,修理费发票虚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北京隆鑫靖福石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申请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持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要求申请人赔偿三者车辆修理费,证明上述修理费用已经发生,现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三者车辆的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明显不合理,且修理费数额未超过被申请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申请人应予赔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宝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